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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公平性实证研究

时间:2023-04-12 02:52:31

汪子深

(澳门科技大学,澳门 999078)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合同条款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相互磋商、讨价还价、利益博弈意定形成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方式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大量经济活动的发生,因此,现代交易的形态逐渐转化为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合同条款,之后由相对人选择是否依照此内容订立,以达到交易便利、降低交易成本等目的。

这一变化的问题在于经营者难免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订立有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对方的条款(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等),对契约上的危险及负担做不合理的分配[1]。这种现象在网络平台更甚,相较于传统现实购物,无纸化的虚拟网络会产生更多、更隐蔽的不公平格式条款。店铺经营者大量使用基于格式条款所产生的买卖合同与消费者缔约,而消费者一方在浏览网页时关注的对象主要集中于商品,如果经营者不提示,就不会注意到相关的内容。经营者利用顾客的这一心理,在合同条款中加入许多对顾客不利的条款,且格式条款的预先拟定这一特殊性致使顾客无法与之协商,也不能与其洽谈,只能选择被迫接受或拒绝。这就会导致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挑战,也会使交易方出现利益失衡。如何在合同自由的体制下,对格式条款内容加以控制以实现合同公平正义是网络购物平台面临的现实问题,同时也是保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引领市场主体规范经营、维护网络交易秩序的深远之义。

二、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纠纷案件样本分析

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针对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的网络合同纠纷案件的特定和趋势进行了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从案件总体情况,如总体案件量走势、网上零售额趋势等,以及案件特征,如每月案件量占比、不同产品引发纠纷案件量、案件争议内容、原告诉求、纠纷案件争议标的额与平均值、原告自然人年龄、结案方式等,这两大部分进行分析[2]。这些数据宏观地反映出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买卖合同领域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不过其中并未反映出格式条款给网络交易秩序和合同公平正义所带来的挑战。

(一)案件特征分析

1.法条适用

关于“法条适用”,本文分析的是“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公平性”所涉及的案例,因此与之相关性较高的法条有涉及格式条款“形式公平”的《合同法》第39条,现为《民法典》第496条;涉及格式条款“实质公平”的《合同法》第40条,现为《民法典》第497条;涉及“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的《合同法》第60条,现为《民法典》第509条;涉及“解除合同”的《合同法》第94条,现为《民法典》第563条;涉及“违约责任”的《合同法》第107条,现为《民法典》第577条。

关于“法条适用”,本文对裁判案件中所涉及的条文进行统计,得出适用格式合同“实质公平”法条的案件最多,排列第一,占所有案件总数的83.33%;适用“违约责任”法条的案件排列第二,占所有案件总数的48.25%;适用格式合同“形式公平”法条的案件排列第三,占所有案件总数的18.42%;适用“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法条的案件排列第四,占所有案件总数的12.28%;适用“解除合同”法条的案件排列最末,占所有案件总数的10.53%。从此可以得出,法院审理案件时,以诚实信用为原则,除了考虑格式合同是否违反形式公平这一层面之外,更多地会深入案件事实去考虑实质公平这一层面。虽然案件可能因为格式条款违反形式或实质公平追究经营方的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在适用解除合同的相关法条时十分谨慎。除此之外的其他法条,涉及的是关于责任承担、经营者欺诈、执行标的异议、当事人恶意串通、上诉案件处理规则等规定,与本文并无较大联系,故此处不进行分析。

2.当事人类型

关于“当事人类型”,我们可以很清晰地看出,如果是案件的原告,则自然人居多,为108人,占原告总人数的93.91%。从而得出,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通常自然人,即消费者,为维权主体与被侵害的对象;企业法人,即经营者,为侵权主体与被要求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对象。这是因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会在制定条款时将自身风险与责任通过条款内容转嫁至被提供的一方,从而导致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如产生纠纷,往往是弱势一方会希望通过法律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即提起诉讼。

3.裁判结果

对法院“支持格式条款提供方”还是“支持格式条款相对方”进行分析。法院支持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案件最多,占将近一半的数量;法院支持格式条款相对方的案件其次,占三成左右;法院部分支持格式条款提供方、部分支持相对方的较少,占两成左右;法院既不支持提供方也不支持相对方的最少,占一成不到。由此得出法院较提供格式条款的相对方而言,更加支持提供方。可以看出,有五成多的提供方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已经达到法院所认为的公平公正的标准并予以支持;不过仍有部分格式提供方并未达到该标准,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使法院转向保护消费者一方并予以支持。

二十世纪末的中国作家对于死亡这一特殊的生命现象有着极大的兴趣。在这个群体当中,史铁生对死亡的感悟,无疑是非常有特色的。作为个体的人,史铁生是孱弱的,疾病扼住了命运的咽喉;但他又是强大的,病体的不幸反而让他既能超越恐惧直面死亡,思考死亡的本质,又能对死亡进行超越性的审美观照,使生命升华至更高的境界。他是真正的勇士,向死而生,以自己残缺的身体,勇敢地追寻生命真正的意义。

(二)数据分析小结

通过分析所有样本数据,并对其进行宏观整体与微观局部的数据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并未达到真正的公平,如不加以基于公平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更加细致地规制完善,随着科技、经济的发展,后续会产生更多的法律问题与纠纷;第二,我国东部地区,尤其是北京、广州、杭州等地为解决网络平台购物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法律问题创设了“互联网法院”这一新途径,对解决现实问题有一定的帮助;第三,关于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之立法不完善,法院在裁判其是否公平公正时,仍然依照《合同法》(已失效)或《民法典》关于实质公平、形式公平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裁判,并无专门法律适用;第四,网络购物中的格式条款本身具有的不可协调性而导致多数不公平状态的产生,使经营者仍然处于强势地位,而消费者则处于弱势地位,但仍勇于维护自身的权利。

三、对策与建议

我们从一种特殊的角度,即“信息的传播与处理”模型——合同(格式条款)作为一种传输信息的渠道,提出关于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公平性的对策与建议,将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放置在此模型中。

首先,1个主要的假设为“信息不对称”。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消费者等交易各方拥有的信息不同,这种不同体现为质的不同和量的不同,如掌握高质高量信息的经营一方处于交易的有利地位,信息匮乏的消费一方可能处于不利地位。其次,5个次级假设:第一,法律本身是传递信息的一种途径;第二,格式合同(条款)本身是传递信息的一种途径,买卖双方会根据格式合同(条款)所达成的合意内容进行履约交易;第三,不同主体所掌握的信息的质和量存在差异,当事人在签订网络购物合同时,往往格式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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